小小冷藏胚胎背后的大法律问题一场车祸夺去了一对小夫妻年长的生命,一纸裁决引起了各界对冷藏胚胎法律性质的辩论。冷藏胚胎到底能否被承继?医院与患者又是怎样的法律关系?该案作为我国首例冷藏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其牵涉到到《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和《继承法》等众多法律规则和法理的限于。本刊曾于2014年第七期案件报导栏目对案情展开了详尽报导,本期疑案探析栏目特邀专家学者对案件的争议点和疑难问题展开深度理解,以飨读者。
案情音频 小明(化名)夫妇于2011年成婚,感情十分好。由于多年未育,两人就医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做到了“试管婴儿”手术,前期试管培育受精卵早已全部已完成,就等着他们去南京展开植入胚胎手术。
可就在手术前一天的2013年3月20日晚上,两人在驾车途中再次发生车祸,女方当场丧生,男方5天后丧生。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双方的父母因此在精神上遭到相当严重压制,为沿袭两家的血脉,男方父母以女方父母为被告,以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驳回人的冷藏胚胎承继之诉,主张第三人将冷藏胚胎的处置权交付给原、被告双方承继。
一审法院指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该对夫妇因自身原因而无法大自然生育,为构建生育目的,夫妇双方至鼓楼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早已丧生,原告主张该对夫妇手术过程中留给的胚胎作为其生命沿袭的标志,不应由其负责管理交给。但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卵胚胎为具备发展为生命的创造力,所含未来生命特征的类似之物,无法像一般之物一样给定出让或承继,故其无法沦为承继的标的。
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限制,即必需合乎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需以生育为目的,无法捐献、交易胚胎等。本案中的夫妇皆已丧生,通过手术超过生育的目的已无法构建,故其夫妇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给的胚胎所拥有的受限制的权利无法被承继。因此裁决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嘉宾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夏吟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李伟民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海燕 案件探究 该案的争议焦点 记者:据理解,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没关于胚胎维护的尤其规定,只有卫生部2001年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禁令交易胚胎所作的实质规定,可以说道冷藏胚胎遭遇了法律上的空白,案件日后裁决之后引发了各方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哪些方面呢? 夏吟兰:对于该案我也就是指涉及媒体的报导中获知的,我指出,该案主要牵涉到到一个问题,就是四个冷藏胚胎如何处置?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他们的丧生对两对老人而言应当说道都是十分大的压制,无论是情感上的,还是未来生活上的。法院最后裁决指出无法承继,原因之一是确认胚胎为类似之物,其无法像一般之物一样展开出让或承继,无法沦为承继的标的,因此无法获得承继。之二是如果承继之后,祖父母可能会为了所谓的香火沿袭而让其从胚胎变为人类出生于,而这一过程所要牵涉到的领养在我国又是非法的,因此法院裁决不想其承继。
这个对冷藏胚胎到底如何处置的问题引起了很多争议,比如胚胎否为一个物,能否作为承继的标的?都有一点我们严肃探究。李伟民:我指出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为冷藏胚胎的所有权、处置权和继承权这三个权利问题。其中冷藏胚胎否为物、能否被承继是问题的关键。
该案的影响与价值 记者: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冷藏胚胎承继纠纷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注目,案件的再次发生对法律及司法有何影响? 夏吟兰: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类似于事情可能会时有发生,生命科学技术对法律的挑战不会更加多,今后从情感、伦理等方面,法律否要考虑到这些问题。我指出,冷藏胚胎即便无法作为承继的标的,否可以考虑到将其作为一个亲属的遗留物,作为一个情感上的竭尽。就像遗体一样,虽然法律规定其无法被承继和随便处理,但是可以作为安葬权的标的。
冷藏胚胎也可以参照这种作法,让亲属保有,哪怕意味着是备用念想也可以。因此从这些问题抵达,该案很有意义,它对于婚姻家庭、法律伦理将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李伟民:夏日炎炎,比这更加冷的一个热点就是宜兴法院所裁决的这个案例,虽然这是个首例,但随着科技的变革、生命质量的提升,我坚信类似于的案件将不会不断涌现,因此这个案例很有一点研究,是个十分最重要的命题,它牵涉到到人的生命问题、私有财产问题、人类伦理和法律规范问题,建议专家和媒体能引发注目,因为其具备引导性和引导性。
冷藏胚胎的法律属性 记者:要研究冷藏胚胎的承继问题,首先要具体其法律属性,那么,冷藏胚胎的性质到底是物、还是人,或者是其他属性? 李伟民:从医学角度上谈,49天也就是七周之前其还不具备胎儿的特征,因此对于这世纪末胚胎的属性,我指出应当是物,归属于《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中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杨立新:人的冷藏胚胎归属于瓦解人体的器官和的组织的范畴,对于它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客体说道”,指出冷藏胚胎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备物的属性;二是“主体说道”,指出瓦解人体的器官和的组织的法律属性非为物,这些器官和的组织从归属于人的身体,因而归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是“折衷说道”,指出体外受精胚胎等瓦解人体的器官和的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在“主体说道”和“客体说道”之间不存在的折衷立场。我指出,将冷藏胚胎等瓦解人体的器官和的组织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而不是将其作为主体,需要反映其类似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需要获得民法的充份维护,因而没适当将其界定为主体,也没适当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
本案裁决并不坚称冷藏胚胎作为类似之物的法律属性,回应我的意见是赞同的。徐海燕:从国外1978年人类第一例“试管婴儿”问世开始,其法律地位就仍然倍受争议,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主体说道”、“客体说道”和“折衷说道”。
我个人较为赞成“折衷说道”,为什么这么说道呢,我实在“主体说道”指出胚胎有发展成人的可能性,但如果我们知道把它当成主体的话不会带给很多问题,一是有利于展开科学研究,二是如果是人就要建立相应的监护制度,三是任何人无权弃置,否则就变为杀死“人”了。“客体说道”也不适合,否则不会导致四海之内皆兄弟的局面,还不会造成伦理问题。因此,对冷藏胚胎的法律地位,我指出其应当介于主、客体之间,不同于一般之物,在合乎公序良谓和司法自治权的原则下,当事人可以展开合理合法的利用,但一定要防止大规模的生产。冷藏胚胎的承继问题 记者:可以说道,该案尤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于冷藏胚胎能否由双方老人来承继的问题,回应,各位的观点如何? 李伟民:对于冷藏胚胎否可以承继的问题,根据国际国内的一些法律理论,胚胎在没转入母体以前是一个权利客体,有误公民合法财产的部分。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瓦解人体的器官和的组织归属于可以被承继的财产,不应按《继承法》第十条由案件双方父母作为胚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立新:我指出,冷藏胚胎应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由继承人不予承继。
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应该将冷藏胚胎的性质界定为类似之物。既然它的法律属性是物,那么在物的所有权人丧生后,冷藏胚胎当然就沦为遗产,是继承人承继的标的。依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对于遗产的列出显然没冷藏胚胎这一项。将冷藏胚胎作为遗产,必需将其列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项下。
有疑惑的是,将冷藏胚胎确认为“合法财产”听得一起或许并不熟悉,原因在于冷藏胚胎与合法财产的概念有诸多相左之处。只不过这个问题并不简单。在继承法领域,各国继承法一般并不像我国《继承法》那样列出遗产的范围和类型,而是对遗产仅有不作笼统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继承法》除了一般界定遗产概念之外,还明确列出了遗产的范围和类型,这样反而不会对遗产概念的解读导致误会。应该看见的是,民法领域中的财产概念,是一个大的范畴,还包括静态财产(物)、动态财产(债权)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冷藏胚胎既然归属于物的法律属性,当然就归属于静态财产范围。
该对夫妇对其产生的冷藏胚胎拥有所有权,并无违法性,当然为合法享有。当冷藏胚胎的所有权人丧生之后,该冷藏胚胎就必定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沦为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的客体。既然冷藏胚胎是具备发展为生命的创造力、所含未来生命特征的类似之物,那么就应该容许将其作为遗产承继,并且不予尤其维护,使其需要孕育出沦为一个人,不仅沿袭他父母的生命,还应该承继他父母的遗产。
徐海燕:我指出,冷藏胚胎可以作为承继标的,由四位老人不予承继。知情同意书的效力 记者:据报,该对夫妇在与医院协商展开辅助生殖和冷藏胚胎时,签订了三份文件,即《辅助生殖染色体临床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下落知情同意书》和《胚胎和囊胚冷藏、冻结及重制知情同意书》。这些文件指出,该对夫妇表示同意医院按国家涉及法律、法规的拒绝交由处置和弃置多余的配子(卵子和精子)或胚胎,对于早已顺利的囊胚由医院负责管理冷冻保存,留存期限为一年,如果多达保存期,则表示同意将胚胎弃置。
医院一方的代理人据此指出,该对夫妇早已表示同意将过期胚胎弃置,如今两人早已去世,无法已完成植入胚胎和生育过程,应该按照同意书的誓约由院方处理涉嫌的四枚冷藏胚胎。请求谈谈对于知情同意书的性质以及医院的权利义务怎样看? 李伟民:这个问题牵涉到到对冷藏胚胎的处置权。我指出,所谓的知情同意书是一种合约,我们暂且不说其否有霸王条款的成分,单看其实质就指出了患者与鼓楼医院是合约关系,是委托代理留存关系,医院只有在合约期限内留存的义务,并没对胚胎展开处理的权利。
根据合约誓约,医院有一年的交给期限,届满以后应该由夫妻双方自由选择处理方式,现夫妻已丧生,因此院方应当将胚胎交由其法定继承人交给和处理。杨立新:冷藏胚胎的所有权人与辅助培育和留存冷藏胚胎的医院之间签订知情同意书的问题是一个尤其有一点研究的问题。患者在就诊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是证明医院早已尽到告诉义务的法律文书,它的功能在于,对于就诊的有关事项,医务人员早已尽到告诉义务,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自由选择。
这是患者行使自我决定权的不道德。在知情同意书中,该对夫妇尤为最重要的意思回应,是对多余的配子的交由处置和弃置以及对冷藏胚胎逾期后不予弃置。前一个问题早已不不存在问题,不存在问题的是,知情同意书中关于对冷藏胚胎逾期不予弃置的阐释,否需要作为在委托人丧生后对冷藏胚胎展开处理的意思回应。
应该具体,在医院就医时患者签订的知情同意书,尽管只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一方的签署,但归属于双方的意思回应,包含《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应该限于《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获取格式条款一方减免其责任、减轻对方责任、回避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违宪。”依照这样的规定,应该辩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这个意思回应是死者生前的意思回应,但他们在做出这个意思回应的时候,并没预见自己在近期内不会丧生。因此,他们在知情同意书中做出的上述回应,无法作为死者的联合遗嘱,无法对其丧生之后的遗产处置再次发生拘束力。
第二,对多余的配子的处置,合乎表音人的现实意思。在处置上也没问题。
但是,对于表音人对冷藏胚胎多达保存期后颁发医院的扔弃权,无法用作在其丧生后对冷藏胚胎的处理上。表音人通过意思回应对于医院的许可,仅限于在冷藏胚胎留存逾期的情形,呼吸困难用作其他任何远超过该范围的情形。
将其说明为对冷藏胚胎的全部处理,违背表音人的意思回应,归属于违宪说明。第三,对于包括有潜在生命的冷藏胚胎应该不予尤其的维护,应该不不受知情同意书的容许,只遵从于法律的规定。
既然冷藏胚胎的所有权人在其生前仅有就冷藏胚胎的逾期处理做出意思回应,未对其丧生后的冷藏胚胎的处理展开回应,那么在冷藏胚胎所有权人丧生后,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冷藏胚胎作为遗产,由双方老人依法承继。徐海燕:对于医院和胚胎的关系,美国有一个类似于案例,即York v.Jones一案,有一点尤其注目。
该案是美国法院具体早期人类胚胎获取方与IVF医疗机构之间环绕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归属于关系的第一件判例,具备标杆意义。法院裁判态度十分具体,I V F医疗机构或精卵库和精子卵子及胚胎的供体之间就炼卵及胚胎的留存不道德是交给合约关系,I V F医疗机构或精卵库不拥有对精子卵子及胚胎的所有权及处分权。
该判例在法律逻辑上需要自圆其说,对我国具备一定糅合意义。对该案的法律及司法思维 记者:目前法院已做出了一审判决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案件继续告一段落,但其所牵涉到的关于中华伦理、失独家庭、亲情沿袭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注目,对于案件背后的法律、司法问题有哪些值得反思? 李伟民:从当前的裁决看,我实在还有些司法程序上的困惑,比如男方父母是原告,女方父母不作了被告,但他们的目的是索取遗产,否应当一起控告医院?另外,法院的裁决用于了卫生部的一些规定,我个人指出,对于规章是参考而非依照,其参考的程度有一点厘清。
徐海燕:案件背后关于领养不道德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我的思维。领养不道德否应该合法?当前我国法律没明确规定,只有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领养不道德是禁令的,其出发点是担忧领养不道德所带给的各种伦理道德问题的洪水泛滥。我指出,这一规定不过于合理,首先其适用范围是积极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那么非医疗机构否可以呢?比如说研究机构。
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具体何为领养不道德,回应不作一个详尽的规范,而不是将所有的领养不道德都要禁令。此外,关于如果冷藏胚胎知道被承继了,之后否可以孕育出成胎儿并容许其出生于的问题,要具体分析。本着对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到,在老人不愿将其孕育出成胎儿的前提下,还要看老人否有养育能力,还包括年龄上的、经济上的,都要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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