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历史沿革一般指出,法人制度始于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十分多样,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反映在“团体”之类的的组织中,“为了构成一个确实的团体,即具备法律人格的团体,必定有数个(最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牵头并意图创建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彰显,被指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极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建构。
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创建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不含自然法)共存,只有罗马权利市民才能拥有人格,而奴隶是没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出来。这种人与人格分离出来的学说虽无法解释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意味著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包含获取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简单。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的运用,不过是债权人为了回避法律维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自由选择的结果。
所谓投资者有限责任的维护,仅有是无以而已,有限责任乃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首先自由选择的一种制度。在授权公司时代初期,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仍分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向股东摊派亏损以符合债权人的债务催促是身兼法人的授权公司所应该拥有的法人特权之一。17世纪后期开始,对授权公司股东责任展开限定版的作法才开始蓬勃发展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证实在类似于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国商业公司等这些类似公司中的股东,当公司经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有以持有人股份的票面额为缩承担责任。
但当时,授权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仅有为例外情况,授权公司的股东应以仍分担无限责任。至18世纪后期,不受泡沫危机和泡沫法的影响,人们开始广泛在开设授权公司的申请人中具体传达取得有限责任维护的反感心愿,股东分担有限责任的授权公司开始大量经常出现,而那些之后证实成员必要责任的特许状终究沦为授权法人的例外情况。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通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分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后以求奠定。美国在独立国家后,原本由英国国王及议会授权正式成立公司的权力并转由各州议会 行使,这使授权公司的正式成立更容易。
但是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有为个别州彰显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公司筹资难度很大,因此,有限责任作为能有效地希望集资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推崇。在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止了股东的无限责任。
其后,纽约州于1848年通过法律获准股东对公司债务分担有限责任。到1860年,有限责任原则早已在美国各州获得广泛限于。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历史发展的实地考察,可以显现出,无论是大陆法、普通法,还是教会法,其法人人格理念之显然在于:当一个的组织或实体获得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否认因而可以以其名义实行法律不道德、享有法律利益,展开诉讼与被诉讼的自我维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互为区别时,才可称该主体为法人,均可指出该法人享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国家不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有所不同的人格。至于某一的组织或实体的成员对该的组织或实体否分担有限责任,不是用来取决于该的组织或实体是否是法人的标准。
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发展及其与法人人格的融合则指出:有限责任制度只是为符合投资者增加投资风险、均衡投资者与其他涉及利益主体的利益,从而希望潜在投资者大力投资的一种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迥然不同的原因。至于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的融合,仅有再次发生在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
从最初的目的来看,这种融合仅有是为符合上市公司筹措资本的必须而已。当然,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融合以后所派生出有的其他功能,则是后话。
在非上市公司(企业)领域中,特别是在诸多公法人领域中,由于不不存在通过增加风险希望投资的动机,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也就无融合之适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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